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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分入的业务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时间:2008-11-12  来源:  作者:  发表评论 错误报告
  一、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在会计处理上,分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保费收入金额。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确认分保费收入的当期,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纯益手续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费作为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账单标明的金额对相关分保费收入、分保费用进行调整,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再保险接受人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以及进行相关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比照原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的当期,按照账单标明的分保赔付款项金额,作为分保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分保准备金余额。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将账单标明的扣存本期分保保证金确认为存出分保保证金;同时,按照账单标明的返还上期扣存分保保证金转销相关存出分保保证金。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期计算存出分保保证金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二、分入业务的税务处理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包括金融保险取得的收入。即再保险合同的分保费收入应属于提供劳务收入。分保费收入的确认条件,与会计准则确认条件基本一致。

  分保费收入金额确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再保险企业应按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保费收入计入应税分保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再保险企业支付的佣金不得直接冲减分保费收入。退保费可冲减收入总额,但此前按原确认的销售(营业)收入计算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扣除项目,应作纳税调整。

  再保险接受人在确认分保费收入的当期,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保费用,符合税法规定的,允许在税前扣除。再保险接受人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纯益手续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费作为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账单标明的金额对相关分保费收入、分保费用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调整金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再保险接受人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非寿险业务在本期依据保险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大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余额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小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差额部分,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为保险期间在1年以内(含1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以及为保险期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本期依据保险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允许在税前扣除。

  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按照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1%;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15%;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05%;其他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人寿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的当期,按照账单标明的分保赔付款项金额,作为分保赔付成本,按照税法规定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冲减相应的分保准备金余额。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将账单标明的扣存本期分保保证金确认为存出分保保证金;同时,按照账单标明的返还上期扣存分保保证金转销相关存出分保保证金。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期计算存出分保保证金利息,计入当期应纳税收入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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