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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税发[2008]86号: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进一步明确

时间:2008-11-14  来源:  作者:  发表评论 错误报告

  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扣除。这就改变了原外资税法“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的规定。而在现行市场经营活动中,从节约成本角度等考虑,企业之间提供管理或者其他形式服务的现象还是大量存在的。由于企业所得税法采取法人所得税,对总分机构之间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而分摊的合理管理费,通过总分机构自动汇总得到了解决。但对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确实发生提供包括管理服务在内的服务而收支的服务费,是否都不能扣除呢

  近日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以下简称《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在中国境内,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进行了规范。

  一、遵循独立交易原则

  《通知》规定: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其所称的“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㈠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㈡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㈢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其所称的“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母子公司互为关联方,因而《通知》做上述强调顺理成章。

  二、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并相应缴纳流转税等税收

  《通知》明确: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这就意味着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该按规定开具发票,确认为营业收入,缴纳相应流转税和印花税等,子公司相应计入成本费用处理。

  三、提供同类项服务可采取服务分摊协议

  《通知》规定: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也就是说,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要求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共同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四、提取管理费不得税前扣除

  《通知》明确: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由此不难看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的有关管理费用提取的规定,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中有关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申请的规定等,停止执行。

  五、申报税前扣除须提供相关材料

  《通知》规定: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由于现行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办法中并无上述要求,因此,上述申报税前扣除须提供相关材料的规定应在年度申报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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